信用证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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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种类与适用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商业习惯的产物,大多数国家没有针对信用证的专门规定。对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适用国际商会指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则散见于各国民商事成文法或者判例法中。

(一)规则种类

1、国际惯例

构成信用证国际惯例体系的相关文件除了国际商会指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之外,还有《关于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725)、《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等。

2、国内法

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然而,信用证纠纷案件属于民商事案件,《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为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该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规则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

UCP600是信用证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惯例,但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当事人在信用证中既可以约定适用UCP600,也可以约定适用某国法律或者其他国际惯例。纠纷发生时,争议解决机构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2、最密切联系原则

当信用证没有明确指明适用的法律且无法从合同、信用证推断出当事人意思时,那么适用与该交易存在最密切和最真实的国家的法律。多数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还是优先适用UCP。但是最密切和最真实往往涉及到多个因素,包括:开证、付款、议付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如何认定最密切和最真实因素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认为最密切联系地应该是信用证合约缔结地,而英美法系认为应为信用证合约的付款地【1】,因此建议当事人应在合同和/信用证明确约定信用证适用的法律。

UCP600核心解读

(一)适用要点

1、信用证可以对惯例规定进行修改或排除

信用证可以完全按UCP开立,也可以完全不按UCP开立,当事人还可约定个别条款不受UCP约束,甚至对条款进行修改补充。较之国际惯例,信用证规定将优先适用。

2、UCP修改或排除的例外【2】

并非所有条款都可以修改或排除,比如UCP600第19条Cii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多式运输单据也可以显示转运。”UCP涉及以下基本原则的条款不能随意修改。

(二)基本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UCP600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上原则主要体现在下面几点中:

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银行不得援引单据和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抗辩拒绝承付或议付;

2、信用证的各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援引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作补充解释;

3、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相符,银行就要履行承付或议付责任。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与单证相符原则一定程度上也给欺诈带来了便利,尽管UCP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欺诈相关条款,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中根据该现象形成了欺诈例外原则。该原则最早是由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zteji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于是裁定禁止银行付款。Sztejin案提出的欺诈可以使银行免予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原则,逐渐被各国法律所确认。【3】

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解读【4】

国际惯例对信用证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我国对信用证国际惯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如何适用国际惯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信用证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中涉及信用证欺诈、担保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一)调整范围

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被纳入《信用证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

(二)独立抽象、单据相符原则

《信用证司法解释》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并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虽然没有明确采用“严格相符”等表达,但通过援用UCP600中“表面相符”的表述,实际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因为UCP600将“严格相符”确定为银行审核单据的一项基本原则;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说明,本《规定》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

(三)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情形

《信用证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规定了信用证欺诈情形: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2、司法救济

在构成信用证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但是该种救济需要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则不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包括: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四)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信用证项下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情况下发生的相关纠纷。因此,《信用证司法解释》

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第十六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UCP600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

2、第十七条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该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UCP600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规则,我们对信用证使用主体做出如下建议:

1、酌情修改国际惯例

约定适用UCP600中,如果有对己方不利的条款,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与对方洽商修改或排除,不必完全受其约束。

2、认真对待证外沟通

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根据信用证的惯例和格式,将开证申请人的要求通过信用证的报文格式加以编排发送给受益人。如果信用证需要修改,需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沟通,并通过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来申请修改信用证的相关条款,并经通知行传递修改的报文。通知行和开证行是没有义务和权力来修改信用证的条款的。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与合同或信用证不符,申请人也只能在信用证以外与对方协商解决,开证行或议付行不承担该项合同违约责任。

3、谨防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当开出的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时,开证行对愿意办理议付的任何银行作公开议付邀请和普通付款承诺。只要单据相符,即使开证行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法院也不能对信用证下的付款予以冻结或支付,除非开证行能证明是非善意的议付,但是证明非善意的议付在实践中难度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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