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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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推进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平安建设,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平安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平安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服务群众,提升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坚持大平安理念。统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领域的发展与安全。

(四)坚持与法治建设一体推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平安建设。

(五)坚持数字赋能、整体智治。提升平安建设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六)坚持科学治理。推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五)加强和完善网络空间治理;

(六)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六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健全内部风险防控责任制度,完善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共同做好所在地区、行业平安建设。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和指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互联网平台企业、大型商业中心、物业服务企业、物流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平安建设的措施和成效,为平安建设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加强未成年子女道德和法治教育,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鼓励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及时报告社会风险隐患,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三)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四)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五)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评估以及表彰奖励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确定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负责平安建设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平安建设政策措施,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并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落实专项治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以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指导和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协作。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督导检查,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经济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领域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健全社会风险防控运行制度,形成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行业、各系统、各领域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测预警的规定,完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措施,组织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加强风险研判,按照规定报告和发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完善社会风险处置制度,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社会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置;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应急响应、处置。

第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社会风险发生的原因,以及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社会风险,降低社会风险负面影响。

第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形势分析,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本省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第十九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落实反间谍、反恐怖主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等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风险预防、评估、预警和危机管控,及时应对和处置突发风险和事件,维护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本省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形成城乡统筹、网上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查处、打击涉黑涉恶、涉黄涉赌涉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要求,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食品药品、经济金融、传染病防治、生态环境、海上船舶等公共安全行业、领域以及城市运行安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按照安全风险闭环管控工作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防控,统筹协调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对、处置。

第二十四条 网信、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抵制不良文化影响,有效预防、化解网络舆情危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和良好的网络生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社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社会风险防控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风险防控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社会风险隐患以及平安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明查暗访,督导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挂牌整治机制,对存在突出问题并严重影响平安建设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实行挂牌专项治理,限期整改。

第四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二十八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设区的市抓统筹、县级负主责、乡镇(街道)强执行的工作格局,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效能,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防范、化解和处理在当地,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推进和完善社会治理中心、基层治理平台、基层网格等建设。

第三十条 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应当加强职能和资源力量的整合,完善矛盾调处、运行监测、分析研判、协同流转、应急处置、督查考核等功能,推动基层社会治理高效协同、整体智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应当推动基层治理平台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支撑作用,加强乡镇(街道)党建统领、经济生态、平安法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制定相关工作标准和业务规范,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职能站(所),提升工作实效。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应当发挥基层网格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基础功能,按照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合理优化基层网格设置,建立网格事务准入审查机制,推进基层网格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升网格治理效能。

基层网格员参与或者负责网格管理区域内的人口、单位、房屋等社会基础信息收集核查,协助开展社情民意走访、风险隐患报告、矛盾前端化解、应急响应处置、疫情防控等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基层网格员的日常管理,并在培训、待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和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动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社区矫正帮扶、政策宣传等。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平安建设有关内容依照法定程序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途径,综合运用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方式,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力度,推动地区、部门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机制,并在程序、效力和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社会心理问题排查化解,为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跟踪帮扶等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三十八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组织开展平安市、平安县(市、区)、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社区)、平安单位等示范创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省有关部门在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单位创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发挥专业服务功能,开展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数智平安建设

第四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数字法治、法治大脑建设要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形成具有需求感知、态势模拟、风险预警、控制运行、决策分析功能的数字平安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的管理机制,加强对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的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构建上下贯通、县乡一体的县域整体智治格局,梳理平安建设业务需求,推进跨场景重大应用建设。

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四十二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推进省平安监测预警防控平台建设,综合集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依法治网、行业监管等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数据,加强平安建设各项核心指标分析、研判,提升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和基层治理平台,承接平安建设重大应用功能,构建权责明确、一屏指挥、流转贯通、处置高效的基层社会治理综合系统,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智治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公安、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视频监控与平安建设场景应用协同建设,发挥公共视频在防范风险、调处矛盾纠纷、信息化核查、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法治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省根据平安建设需要,加强平安建设和社会治理重点领域立法,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为平安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预防性法律制度,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从源头上防止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应当事先组织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避免因决策失误产生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因执法司法不当、不公产生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完善监管执法事项清单化管理体系,推动执法力量和权限下沉,优化和提升基层执法效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普法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动公民法治素养提升,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平安建设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第五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基层法治建设,推进法治化综合改革,完善乡镇(街道)法治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基层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动法治建设示范乡镇(街道)、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为平安建设提供基础保障。

第七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本省定期向社会公布平安浙江指数,全面、客观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状况。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完善平安浙江指数,合理设置指标权重,优化指标单位和数据类型,科学计算指标变化趋势,强化平安浙江指数的实际运用。

第五十五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提升考核评价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实施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参与率、满意率等调查。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平安建设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第五十六条 对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

(三)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

(四)对平安建设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

(五)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核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后未在规定期内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影响特别重大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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